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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模板8篇)

作者:灵魂曲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模板8篇)

人力资源要注重员工的参与感和归属感,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下面是一些成功公务员的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对大家的工作总结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一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月1日起施行。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提供的证明、空白合同、空白发票,责令停止联营,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或有重大赚疑的物资、物品、工具、设备等货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决定。查扣、封存货物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查扣、封存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在被查扣、封存期间擅自动用或转移货物的,除责令限期追回外,并可加处动用、转移货物等值20%以下罚款。

被查扣、封存后不易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需要对无照经营收入作征税、补税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处罚决定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抄告被处罚者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职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被处罚的,被处罚者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按期交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物),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没款、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税务、城建、卫生、医药、烟草、粮食、水产、标准计量、物价、金融、文化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涉及无照经营活动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应制止所属单位的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发现无照经营活动,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或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被检查者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对阻碍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三

根据市查无办《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考评方案的通知》要求,我局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作为工作重心之一,开展了针对性、有重点的集中整治专项活动,通过共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现就我局上半年开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6月6日,我局在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活动中,共出动执法人员40人次,执法车辆12台次,检查各类市场主体26户次,引导办照6户、限期整改5户、依法取缔0户、立案查处0户。

二、主要工作

(一)加强领导、保障措施到位

成立了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完善了相关的责任制度,形成了由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亲自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具体抓的工作机制。

(二)审批规范、管理有序

在做好行政许可管理工作中,加强了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完善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程序,规范了行政许可行为。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下达了相应的整改处理措施,达到要求后再进行许可。做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办理、审核及发放工作。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中,我局始终坚持柔性执法,充分利用了网络媒体进行了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活动;利用了“六五”世界环境日等环保宣传日活动,开展了环保活动月活动,同时还开展了一系列环保进学校、环保进社区、环保进机关、环保进企业活动,制作了环保标语向广大市民《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办法》,让他们知法懂法,从而增强经营者自律意识,消费者维权意识,提高全社会对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认识,营造了抵制、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违法经营活动的良好氛围。

(四)突出重点工作,狠抓落实

半年来,我局配合工商部门,认真开展了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把这项工作和日常环境执法检查工作紧密相结合,每月开展了企业联席会议制度,采取了日常常规检查、专项检查、突击抽查等方式,不断的加大了环境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并能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四

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一、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经营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违法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权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

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二)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处。

(三)无证照经营种畜禽。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四)无证照经营证券业务。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五)无证照经营种子。

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六)无证照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七)无证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八)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五

截止发稿日,共出动执法人员119人次,执法车辆43车次,共查处无照经营案件40个。此次以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专项行动为契机,大力宣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及《侯马市开展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三项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改善空气质量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不断增强广大经营者持照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

(20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六

20xx年,我局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xx〕36号)和市政府《关于同意建立钦州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联合会议制度的批复》(钦政函〔20xx〕345号)文件精神,把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作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强与工商行政等部门协调,积极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积极协助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有关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把证照材料列入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内容。通过把用人单位的经营执照等相关证照材料例入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和年审相关证照,年内审查用人单位219户。

(二)联合开展专项检查活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今年以来,我局联合工商、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卫生、安监、总工会等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综合治理大检查等专项检查4次,检查用人单位15096家,涉及劳动者21653人,取缔无证职业介绍机构3家,取缔非法用工组织28户。

(三)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提请相关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作为必备证据材料来收集,一旦发现无证无照经营的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积极配合查处取缔。如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查处市内某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时,发现该单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支队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致函汇报情况,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取缔。

二、存在问题

查处取缔无照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此项工作中的困难和存在问题确实不容忽视:无照经营户的经营规模小、条件差、生存的空间小,变化快,随时有无照经营出现,取缔难度较大。

20xx年工作思路

共同参与的工作氛围,强势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确保监管执法进一步到位。要进一步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七

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一、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经营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违法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权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

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二)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处。

(三)无证照经营种畜禽。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汇报篇八

(以下简称《办法》)涉及三个重大问题,一是无照经营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二是法律法规之间的转致问题,三是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分工问题。这三个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在实践中对无照办法的适用产生了各种观点。笔者就以这三个问题为中心来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无照经营的概念以及外延

《办法》把无照经营的概念第一次与许可证联系在一起,把无照经营行为分成五种情况:

1.无证无照: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形;

3.有证无照:已经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

5.有照但超范围经营需取得许可证的行为: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活动的情形。

对于《办法》规定的前四种无照经营行为,在《办法》实施以前一直是作为无照行为处理的,但是,对于第五种无照经营行为,由于在《办法》实施以前一直定性为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办法》的这一新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

1.《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无照处理?

《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前四项的规定在措辞上有所不同。前四项的规定都是“无照经营行为”,而第五项的规定是“违法经营行为”。为此,有人认为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因为当事人是有营业执照的。而对这种行为的查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超范围经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看这个问题。

首先,从《办法》本身的规定来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这样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而没有一律表述为“下列无照经营行为”,但是却明确的规定了“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因此,可以理解为虽然这种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不表述为“无照经营行为”,但是可以按照《办法》来查处。

其次,从《办法》的立法精神看,《办法》规定对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实际上是规定了比以往一般的超范围经营更加严厉的措施,更加有效的打击和预防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这一规定对于以执法权保障行政审批权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在执法实践中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体现。对于一般的超范围经营应以教育、引导为主,但是对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则依照《办法》进行查处。而这些经营行为,一般需要取得许可证才能进行。

最后,从和司法机关的衔接上来看,对于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除外。”也就是说,对于需要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行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无效,《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因此,对于这种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的行为,不能简单的定性为超范围经营,而应该依照《办法》的规定作为无照经营的一种特殊的形式进行查处。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超范围经营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一是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是超范围经营的一种特殊情形。以往的法规没有将超范围经营这类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导致无法有效打击和预防一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的行为。现在《办法》将这种特殊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列入到无照经营行列,是对超范围经营行为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2.对第五项中的“许可证”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许可证”指的是前置许可,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如果超越前置许可证的范围,则应按照《办法》定性为无照经营,对于超越后置许可证的范围的,则按照一般的超范围经营来定性。理由是:(1)从《办法》中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这三条里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都是前置许可,从一个法规的同一性来讲,第四条里的许可证应该都是前置许可。(2)工商机关对于后置许可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管。对于有哪些后置许可,工商机关无法知晓,但是有哪些前置许可却可以掌握。另外,从审批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来看,后置许可逐渐退出,这里的许可也不可能是后置许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办法》在第四条里没有明确说明是前置还是后置许可,就应该做宽泛的理解。不应认为的区别为前置还是后置。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能够掌握的信息基本上是关于前置许可的信息,而审查企业的前置许可的情况也是工商部门的职责所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从表述中可以看出这里的“许可”是前置许可。该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项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对后置审批没有说明。《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中都明确指出了工商部门对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行为的审查义务。

因此,《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前置还是后置,但是其前提也是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如果没有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应该取得后置许可的行为,工商部门无从监管,也无此职能。因此,赞同第一种观点,此许可是前置许可,而非后置许可。

3.对于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是超出许可证范围的行为如何定性?

许可证有很多种,如卫生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药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等,如果擅自变更了许可证上的某一个内容,如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上面罗列了经营者可以经营的一些化学危险品的名称,当经营者超出许可证的范围经营其他化学危险品时,应按照一般超范围经营还是按照《办法》所定性的无照经营,即可以视为未取得许可证。

笔者认为,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改变这些项目都需要重新申请的,那么应视为没有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行为。如:《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经营单位名称;(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七)证书编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因此,对于擅自扩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按照无照经营进行处罚。

二、无照经营行为处罚的法律、法规转致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应坚持三个前提:一是这里的转致并非单一的处罚幅度、措施的转致,还包括处罚主体的转致;二是这里的法规应当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是这一款仅仅适用于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行为处罚的规定,规章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应适用《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章中关于无照经营的处罚的规定不再适用。

这一条款实际上对执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执法者熟悉所有涉及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律、法规,然后再对是否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判断。

笔者拟对涉及无照经营的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对如何理解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做一阐述,以服务于一线执法。

(一)现有的法律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接触的法律有《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主体法以及《拍卖法》、《药品管理法》、《烟草专卖法》、《计量法》、《文物保护法》、《种子法》、《保险法》等特殊行业的单行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在关于无照经营的处罚的问题上,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则优先适用法律,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适用办法。

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规定了处罚措施,那么在执法实践中,对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名义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应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如果无照经营主体在实际的无照经营行为中,并没有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名义经营,那么,可按《办法》进行处罚。

再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一条的规定容纳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无照经营行为,应适用《烟草专卖法》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办法》。

另外,原有的法律对《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几乎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对《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可直接适用《办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