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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精选24篇)

作者:FS文字使者

劳动合同中还应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权益和责任,明确双方的权益保障和责任限制,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劳动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虽经过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但因劳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有意制造假象欺骗对方,致使另一方上当受骗,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同意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威胁手段,指当事人一方用可能实现的危害对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违背意愿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种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其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农民工张某在市里一维修队工作,前不久老母病重回家探望。再返回单位时,却被告知他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张某感到奇怪,因为他在这个维修队工作两年多,从来没与单位签过劳动合同,何来合同到期终止?张某申请仲裁未被支持,便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庭审中,单位拿出与张某所签订的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既有单位的公章,也有张某的签名。但张某看后指出,合同上他的名字并非他本人所签。法庭经调查确认,合同书上张某的签字为张某所在维修队队长所签。其队长解释说,签合同时张某不在,当时为省事,就替张某签了。

法院审理认为,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劳动者本人签字,不能代签,劳动者本人未签字的劳动合同无法律效力。

据此法院视为维修队与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人士解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的特征:合法性、协商一致性、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性、等价有偿性。

按《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没有委托,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出支持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劳动者提出异议或无效。

张某6月进入某公司上班,后被升职为部门主管,并在6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月21日,公司人事总监通知张某,由于其近段时间的工作表现不佳,其工作岗位由部门主管调整为普通职工。调岗后,张某除了工龄、奖金有所减少外,其他待遇不变。当时,张某对调岗通知未做表态。调岗后,张某每月实际收入减少800元。

月,张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保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基础上,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在经营策略调整、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行政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效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律师提示:“及时支付”是指不得拖欠工资,“足额支付”是指不得克扣工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6、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9、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和计算依据。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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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问题与解决方法。

就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大问题。一个大问题是对于《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与把握。另一个大问题是在《劳动法》第18条之外,有无其他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两个问题在将《劳动法》第18条规定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京可发现。对比《民法通则》,不难看出,《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又远少于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再对比《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即第52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也较之《合同法》规定的5种情形要少,同时相类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有进一步的限定,《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对比产生的相应问题是:在具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限定性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此外,《合同法》还有3种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些问题所蕴含的共同法理问题是,民法与合同法的法理与劳动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决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就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代表了两种经济体制下的两种价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则》体现了计划经济下国家对合同的强烈干预,重国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导地位而不重对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下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进发展。正因如此,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劳动合同,由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决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否相类似。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无基于劳动法的独特法理而产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是一个问题。

就法学体系来看,劳动法与合同法最初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后来,随着劳动法在劳动者隶属性基础上对劳动者全面权益的侧重保护和与此伴随的三方机制的引入,劳动关系由契约走向身份,劳动法逐渐从传统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但劳动法与民法并非绝对割裂,在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和三方机制之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尽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而劳动合同则要尽可能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此兼顾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实现。正因发此,只要不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

(二)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理解与把握。

从字面上,依此情形确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从法律渊源或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上对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法律依据的限定。所谓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谓行政法规,即国务际制定的法律规范。按照法理,法律与行政法规因其系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效力,才能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与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规定与法理,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依据相关法理,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也即,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和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这是法律适用上“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法理”的具体体现。当前,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更是不可或缺。实践中,为加强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外地务工人员不办理务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不得在本地务工。对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与本地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中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我们持有效的观点。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规或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从法理上看,如认定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实际上是将违反行政管理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最终是限制了外地务工人员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这同公民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宪法规定亦是冲突的,因而该类地方法规或规章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参照。应当说,这种观点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吗?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就此问题认识基本一致,即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效力要件,无书面合同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劳动法》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制解释。那么,如何进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参照解释《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如前所述,只要不与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就合同无效而言,《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体现着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价值取向,而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类似价值取向。同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突出体现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突出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冲突。因此,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仍需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按照多数观点,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其字面应是指强行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禁止性规范又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区分的实质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而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仅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种限缩解释同样应适用于劳动合同。

实践中,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两大类情况。

第一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劳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进行盗版光盘、毒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种劳动关系因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而无效。这里需要研讨的问题是,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二个劳动关系是否无效。就此有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但同时亦无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说,双重劳动关系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国劳动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型期间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法律无禁止即是允许”的民法法理。特别是,双重劳动关系的确立涉及国家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保险缴纳机制的完善。因此,在笔者看来,当前双重劳动关系不属于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效的问题,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规范未建立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宜立足实际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保护劳动者在第二个劳动关系中的权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又如约定的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如约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障;还如约定用人单位不负责给劳动者上三险等等。这方面需要研讨的一个问题是,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以实物或部分实物作为工资支付劳动者的,该约定是否有效。一般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看,该条文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约定的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货币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条件,而劳动者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其生活保障是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因而与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故《劳动法》第50条规定应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单位经营情况不良期间无力支付货币工资,经与工会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以实物来替代工资给付劳动者的,应属基于情势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变更,一般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什么是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指劳动合同因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它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无效劳动合同因其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有效合同的拘束力。但这并不是说,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它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过错而对他方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因其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内容来划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按合同无效程度来划分,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类。

编辑。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部分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可分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有些劳动合同就内容看,不是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即劳动合同中的某一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中,无效条款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两层意思: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通常表现为,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等。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无效或者部分劳动合同的范围,特别要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恶意解雇劳动者。如劳动者在应聘时隐瞒了一些事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个人资料等,认定时就有个度的问题,劳动者实际能力行就可以了,不能算作无效甚至部分无效都构不成。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部分无效,如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中的大多数。

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条件消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尽量促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编辑。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1.劳动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无效情形。这里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2.订立劳动合同因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无效。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包括:

(1)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应聘的劳动者并没有这种资格,提供了假的`资格证书。

(2)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3.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这属于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则。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如果签订之时就多注意,避免出现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后若遇上纠纷也不至于过多的丧失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尤其需要广大劳动者们注意。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口头约定的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三、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附带保证的合同。

五、真假合同。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六、抵押性质的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于扣留劳动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七、无保障的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无效或不合理的劳动合同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因此,求职者平时应多学习一些有关法律知识,一旦遇上类似问题,就可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这一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作了具体规定。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否则,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主要的认定依据是看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有三:

其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违反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因此,以此种手段订立和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其他诸如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和变更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该项内容不仅指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在内。

其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这主要是指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只规定自己的权利,而对涉及劳动者的条款,则更多地规定的是义务,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则不作规定。这种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其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违反了法律法规特别是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自然无效。这种无效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或者尚不满16周岁等。二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之所以不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从履行的时候起,主要是因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订立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而对建立在错误基础之上的劳动合同是不应予以承认的。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自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缺少有效要件,导致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是与劳动合同有效相对而言的概念,劳动合同依法拟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由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无效劳动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者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是利用劳动者求职时的弱势地位进行欺诈或做出显失公平的约定。劳动合同的各个条款之间在效力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必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机构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等机构都不具有认定劳动合同效力的权力。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劳动者不仅可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以及其他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同时可要求对其给予相应的制裁。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无效,也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用人单位一般可参照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在实际工作中,一般认定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4.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5.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6.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是否全部或部分无效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决定,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风险规避措施】。

1、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书面向其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同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

2、劳动者基本信息登记要求劳动者亲自填写《入职登记表》,如实告知其承诺自己所提供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学历状况、工作经历、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兼职情况等。并可让其授权用人单位对其提供信息予以核查的权利。

3、职业信用调查在员工入职时,根据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及相关信息,作入职前的调查。针对重要的岗位,必要时须进行背景调查。

4、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撰写避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等。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效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可根据劳动部下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进行了明确。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费用。

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费用。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效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引起无效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

1、合同主体不合格。

如受雇一方提供了假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用单位不具备招聘资格等。

2、合同内容不合法,

即劳动合同有悖法律、法规及善良风俗,或是损害了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约定制造假钞等。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3、意思表示不真实。

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应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愿,因而是无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

这是指劳动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或者依法或应当事人要求应当鉴证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等。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后,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知识延伸。

2、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改变生产任务;。

3、用人单位严重亏损或发生自然灾害,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4、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5、法律允许的其它情况。

1、及时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

2、按期作出答复;。

3、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部分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可分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有些劳动合同就内容看,不是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即劳动合同中的某一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中,无效条款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两层意思: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通常表现为,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等。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无效或者部分劳动合同的范围,特别要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恶意解雇劳动者。如劳动者在应聘时隐瞒了一些事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个人资料等,认定时就有个度的问题,劳动者实际能力行就可以了,不能算作无效甚至部分无效都构不成。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部分无效,如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中的大多数。
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条件消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尽量促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常见的几种无效劳动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

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甲方:

乙方:

性别:

由于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现乙方因个人原因于年月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共同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双方同意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薪及福利同时截止。

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完毕全部的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移交,资产的回收,工作的汇报,转单的签返,付清对甲方的应付款项,提供客户信息等,与此同时,双方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

3、因乙方在职期间曾担任二级公司的总经理,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保证在离职后遵守如下约定:

继续遵守和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不外泄在职期间从甲方获悉的任何商业秘密;。

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二级公司主营业务相冲突的商业活动。

不得以任何方式做出有损于甲方与客户的合作关系的行为。

5、乙方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后,甲方将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第一个发薪日,将50%的补偿金直接划到乙方的工资卡上。

如果乙方出现了违反约定的行为,甲方可以不支付该50%的补偿金。

7、乙方承诺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继续承担的其他义务。

8、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

9、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

10、本协议书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无效劳动合同解读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有三种方式:

(1)撤销合同。对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应予以撤销。

(2)修改合同。对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修改。

无效劳动合同

就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大问题。一个大问题是对于《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与把握。另一个大问题是在《劳动法》第18条之外,有无其他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两个问题在将《劳动法》第18条规定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京可发现。对比《民法通则》,不难看出,《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又远少于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再对比《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即第52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也较之《合同法》规定的5种情形要少,同时相类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有进一步的限定,《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对比产生的相应问题是:在具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限定性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此外,《合同法》还有3种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些问题所蕴含的共同法理问题是,民法与合同法的法理与劳动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决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就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代表了两种经济体制下的两种价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则》体现了计划经济下国家对合同的强烈干预,重国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导地位而不重对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下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进发展。正因如此,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劳动合同,由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决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否相类似。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无基于劳动法的独特法理而产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是一个问题。

就法学体系来看,劳动法与合同法最初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后来,随着劳动法在劳动者隶属性基础上对劳动者全面权益的侧重保护和与此伴随的三方机制的引入,劳动关系由契约走向身份,劳动法逐渐从传统 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但劳动法与民法并非绝对割裂,在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和三方机制之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尽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而劳动合同则要尽可能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此兼顾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实现。正因发此,只要不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

(二)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理解与把握

从字面上,依此情形确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从法律渊源或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上对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法律依据的限定。所谓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谓行政法规,即国务际制定的法律规范。按照法理,法律与行政法规因其系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效力,才能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与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规定与法理,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依据相关法理,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也即,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和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这是法律适用上“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法理”的具体体现。当前,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更是不可或缺。实践中,为加强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外地务工人员不办理务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不得在本地务工。对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与本地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中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我们持有效的观点。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规或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从法理上看,如认定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实际上是将违反行政管理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最终是限制了外地务工人员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这同公民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宪法规定亦是冲突的,因而该类地方法规或规章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参照。应当说,这种观点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吗?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就此问题认识基本一致,即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效力要件,无书面合同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劳动法》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制解释。那么,如何进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参照解释《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如前所述,只要不与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就合同无效而言,《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体现着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价值取向,而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类似价值取向。同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突出体现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突出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冲突。因此,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仍需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按照多数观点,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其字面应是指强行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禁止性规范又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区分的实质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而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仅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种限缩解释同样应适用于劳动合同。

实践中,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两大类情况。

第一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劳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进行盗版光盘、毒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种劳动关系因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而无效。这里需要研讨的问题是,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二个劳动关系是否无效。就此有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但同时亦无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说,双重劳动关系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国劳动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型期间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法律无禁止即是允许”的民法法理。特别是,双重劳动关系的确立涉及国家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保险缴纳机制的完善。因此,在笔者看来,当前双重劳动关系不属于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效的问题,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规范未建立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宜立足实际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保护劳动者在第二个劳动关系中的权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又如约定的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如约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障;还如约定用人单位不负责给劳动者上三险等等。这方面需要研讨的一个问题是,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以实物或部分实物作为工资支付劳动者的,该约定是否有效。一般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看,该条文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约定的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货币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条件,而劳动者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其生活保障是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因而与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故《劳动法》第50条规定应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单位经营情况不良期间无力支付货币工资,经与工会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以实物来替代工资给付劳动者的,应属基于情势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变更,一般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第二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缺乏权利能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员缺乏劳动者权利能力。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只有境内法人与个体经济组织才能够作为用工主体。据此,外国企业或组织不是我国的用工主体,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中介机构派遣劳务获得劳动力,其直接与我国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观点认为应属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一方面,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可能会获得用工资质,这与外国公司或组织的情况不同。另一方面,仅因为用工者无资质即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在劳动力市场一般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关于用工资质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规范仅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当然的合同无效。在一定期间内如果用工者取得资质,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效力待定期间宜以起诉时为截止期限。与此类似的问题是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签订劳动合同。对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效力,一般认为应属无效。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理分析,并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应属效力待定。一定时间内如经其所属法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未经追认则属无效。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权,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确定或认可由此常发生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经母公司认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此种劳动合同无效,有人则认为属效力待定,应依用人单位是否追认而确定有效或无效。笔者认为,此种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原因是,从法理上讲,法人的主体资格即当然意味着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资质。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约定,应属母、子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改变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用工资质,否则就极易成为关联公司否定劳动关系的借口,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不利。与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规章或政策规定集团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权由总公司掌握,这种规定也不能改变子公司的对外用工资质。

无效的劳动合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制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这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合法性的重要表现。

劳动者没有委托他人代签,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企业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指令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或者是他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单位坚持该合同有效,可以自与单位发生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裁决结果不服,还可以在劳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

现实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劳动合同的无效的,但是因为劳动合同本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即使知道是无效的也要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才能最终让劳动合同归于无效。那么无效劳动合同由哪个部门认定?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一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迫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

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效劳动合同作了具体解释。“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是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虽经过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但因劳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有意制造假象欺骗对方,致使另一方上当受骗,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同意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威胁手段,指当事人一方用可能实现的危害对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违背意愿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种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其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文档为doc格式。

是无效劳动合同

1、口头约定合同个别企业出于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很珍惜就业岗位,一般不敢对此提出异议。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不损害。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为,口头约定的合同其实为无效劳动合同。

2、一边倒合同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倾向于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予以拒绝。提醒:从法律角度说,只要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表示对这份合同认可了,并愿意遵守和履行合同。如果以后出现问题和矛盾,只要拿不出你在签合同时单位用了胁迫或欺诈行为的证据,那么可以认定这就是你真实意愿的反映,就不能认为这是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了。

3、胁迫合同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原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4、无保障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些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签订劳动合同应注意哪些事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我们应给予高度注意: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分。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

用人单位有过错的
劳动部于1995年5月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该《办法》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下列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持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对于上述规定中有关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相关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劳动者有过错的'
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里要指出的是,在对劳动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时,要贯彻以下原则:一是赔偿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责令有过错的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注重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承办案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有过错的劳动者要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守法的自觉性,而且能增强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动性。二是合理赔偿原则。所谓合理赔偿,是指在查请案件事实,确认用人单位确实因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而实际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好坏、实际承受能力等综合认定劳动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以确保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是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指劳动合同因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无效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它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二)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拘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因其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有效合同的拘束力。但这并不是说,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它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过错而对他方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因其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

无效劳动合同意思

[案情]。

申诉人:蒋某,男,26岁,某私营鞋厂工人。

被诉人:某私营鞋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私营鞋厂厂长。

1994年10月27日,蒋某与被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蒋某)每天工作14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工作期间乙方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均自行承担,公司不负责;合同期5年,乙方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均要支付5000元/月违约赔偿金。另外,蒋某系临时性合同工,正式合同工待遇是每日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资1.4元。公司加班从不征求工人意见,该公司亦未组建工会组织。

1995年8月27日,申诉人蒋某以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和工资太低为由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被诉人拒不同意,以要求蒋某支付2万余元违约金阻拦。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利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是我国一项基本劳动法律制度。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亦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有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劳动者蒋某可不受合同限制。相反,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延长工时,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的规定,该厂并应按每小时1.4元支付工资和计发加班工资。

仲裁庭依法作出如下裁决:(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补付工资及加班工资3360元;(3)被诉人要求予以驳回。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