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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处无线电干扰,无线电管理部门义不容辞。
2、唱响无线电管理主旋律,服务社会经济大发展。
3、电波无处不在,管理如影随形。
4、管理频率台站,保障无线电安全。
5、管频率、管台站、管秩序,无线电管理三原点。
6、规范频率台站管理,共筑无线电中国梦。
7、加大无线电科普知识宣传,了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意义。
8、加强电磁频谱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9、加强电磁频谱管理,服务国防现代化建设。
10、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
11、加强频谱资源管理,服务社会信息化发展。
12、加强四个体系建设,提升无线电管理水平。
13、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14、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高铁运行安全。
15、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安全。
16、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航空用频安全。
17、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无线电通讯安全。
18、加强无线电管理,促进首都经济繁荣发展。
19、加强无线电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20、加强无线电管理,服务转型跨越。
21、加强无线电管理,科学规划频谱资源。
22、加强无线电管理,为建设秀气、洋气、漂亮、和谐的佳木斯做贡献。
23、加强无线电管理,为经济建设服务。
24、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25、加强无线电管理,严禁非法设台。
26、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频率资源、保障无线电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27、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服务无线电通信事业。
28、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构建和谐电波秩序。
29、加强无线电台站规范化管理,提升科学管理水平。
30、加强无线管理,保障无线电安全。
31、践行群众路线,加强频率台站管理。
32、开展无线电台站核查,夯实无线电管理基础,保障无线电通信安全,促进无线电事业和谐发展。
33、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无线电管理,构建和谐社会。
34、提升无线电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5、提升无线电管理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36、提升无线电管理水平,全心全意为设台用户服务。
37、为了你我他的.联络畅通,请支持无线管理工作。
38、无线电方便你我他,加强管理靠大家。
39、无线电关系千家万户,纪念911条例颁布,加强科学管理,为大众服务。
40、无线电管理,严禁非法设台。
41、无线电管理,管理无线美好生活。
42、无线电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
43、无线电管理人人参与,新山西发展家家受益。
44、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45、无线电管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
46、无线电管理一小步,和谐新时代一大步。
47、无线电管理以安全为核心,无线电管理以服务为宗旨。
48、无线电联通你我他,加强管理靠大家。
49、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50、无线电无疆界,有管理有秩序。
51、无线管理突出安全保障,空中卫士全力保驾护航。
52、无线魅力,管理有我。
53、无线通信传三晋,维护电波靠管理。
54、线电管理,保障无线电通信安全。
55、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无线电管理工作。
56、抓无线电管理,促无线电事业发展。
57、抓资源台站秩序管理,为经济国防机关服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县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工信委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无线电管理工作要求,认真履行县级无线电管理工作职责,狠抓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积极协助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做好频率台站管理、执法监督检查及无线电信号、设备的监测、检测等工作,为我县无线电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努力,热情为辖区设台单位及其它有关部门和群众服务,确保了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较好的完成了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安排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健全机构,充实工作领导小组
工作领导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开展正常。
二、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无线电相关管理保障工作我县共有各类无线电台站xxx个,共涉及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xxx家。其中:广播电台声音台站xxx个、电视台站xxx个、差转台站xxx个,高频电台固定陆地台站xxx个、移动台站xxx个,集群移动通信基站xxx个、移动台站xxx个,窝移动系统gsm基站xxx个、cdma基站xxx个,微波接力站xxx个,对讲机固定台xxx个、车载台xxx个、中继台xxx个,对讲机xxx部,联通:xxx个,电信:xxx座,移动xxx个,其中正在上报审批有xxx个,gsm网xxx个,tdscdmaxxx个。
为切实抓好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我县积极配合有关公司,认真做好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的拟选台址初步勘察和备案工作,同时协调有关无线电管理事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部署,认真调查收集有关数据和材料,协助催征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切实推进全县无线电管理工作扎实开展。
三、认真开展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20xx年15月,我县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县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对辖区内的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进行了自检自查,经过检查,我县广电局所管辖范围内的xxx个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及相关要求设立台站,积极申报无线电设备电台执照,未发现变更台站参数、技术资料等情况,不存在技术资料不属实、技术参数与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与许可条件不一致的现象,相关人员具有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部分通讯企业的相关台站正在完善手续和资料,完成了报审资料。各单位设备工作记录齐全,设备运转正常。
四、加强学习完善自身建设,提高无线电管理工作水平
无线电管理工作是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规划、分配和使用,使有限资源得到更加充分、合理、经济、有效地使用,为经济建设服务。我县积极转变管理方式,强化服务意识,以公开透明和高效便民为目标,不断加强专业知识学习,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为材料全面学习,尽力提高我县无线电管理人员管理水平、更好地配合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但是、无线电管理工作在我县我们才刚刚接触,很多工作还没有开展起来。按上级要求和期望间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县将在今后的工作当中,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要求,继续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认真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使xxx县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得更见成效。
今年以来,在县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在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帮助和指导下,我县认真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某某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某某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职,扎实工作,切实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热情为辖区设台单位及其它有关部门和群众服务,确保了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
为了开展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我县无线电波秩序,合理规划、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我县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省、市相关要求,我县成立了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县委常委、副县长担任主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并下设办公室在县电子政务网管中心。目前,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有专兼职管理人员3人。
二、认真学习,提高素质
我县积极派员参加市无委办组织的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注意在工作中自觉学习,边干边学,边学边干,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强化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的掌握,无管人员的自身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三、强化措施,确保奥运安全
一是我们根据上级文件和会议精神,结合县情,认真研究,第一时间对奥运期间无线电安全管理作出安排部署。制定和下发了《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置电子政务网络和无线电突发暴力恐怖事件应急预案》、《xx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奥运期间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作安排体现一个“早”字。
二是扎实开展奥运期间值班及广播电视监测工作。我们抽调了专人值班,制定了值班制度,向公众公开值班电话,从而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对xx广电局转播的“中央1”、“中央7”电视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和“昭通人民广播电台”广播频道随时监测监控,特别是奥运开幕的前后几天,每天向广电局和“三家”运营公司“早、中、晚”收集情况,详细登记值班记录和监测记录,每天向市无委上报值班和监测情况,周末也不例外。值班、监测中体现一个“勤”字。
三是认真开展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专项检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组,保障工作顺利开展,督促填写自查登记表,对xx广播局新建广播电视台站存在问题,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另外还把这次执法检查拓宽到所有无线电设台单位,用同种方式、同样的要求开展了此项工作。在执法检查中体现了“面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