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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范文(17篇)

作者:念青松

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接下来是一些租赁合同的典型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l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我们认为:本案中《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一应当支付第二、三年租金给原告,并且依照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因此在原告和原告一的租赁合同中,原告提供的铺面是合格的租赁标的物。

2、《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际性质为租赁合同,依法应保护。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396条),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212条)。

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法律性质区分: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一方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一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者管理委托人的事务。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在《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中对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都有详细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13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内容规定,因此该《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上就是《商铺租赁合同》。

3、本案中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作为违约方,被告一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亦无约定解除权约定,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三类:协商解除、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行为。前两种本案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一乙方违约,解除权归守约方即本案原告享有。所以在租赁期间,被告一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4、被告一已经实际完整使用了第二年租期,租赁合同合法且生效,应当支付第二年租金(约定支付日期20xx年5月20日至30日)。

5、20xx年8月份开始被告一经营不善,铺面店铺陆续关闭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由被告一完全承担此风险。

不可抗力是在发生情事变更原则中,因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致使合同履行非常困难时适用,不能是不影响到或者影响到了却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而是只有在致使合同履行非常困难时适用。

而本案中被告一作为一个专业的商业营运公司,具有充分考虑到各种风险的能力,在20xx年商铺陆续经营不善搬离后,被告一也具有能力和财力重新招商、出租,营运该商场,减少损失乃至盈利,但被告一没有这样做,而是不再管理该商场、开始躲避,故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含义(第一、这种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第二这种商业风险是可以由被告一重新招商、出租进行挽回的),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6、第三年租期租金约定支付日期20xx年5月20日至30日,现在被告一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逾期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一预先支付第三年租金。

首先,本案中被告一第二年的租金还没有支付,第三年租金被告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也不会主动支付,其次,本案开庭时间是20xx年5月12日也已经到了被告一应当支付第三年租金的时候,现在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找不到被告一,已临近第三年租金支付的截止时间即20xx年5月30日。依照《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充分依据主张被告一预先支付第三年租金。

7、被告二作为租赁合同中被告一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在原告和被告一的《商铺租赁协议》上盖章作为担保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被告一出现违约情况,被告二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8、部分诉讼请求的约定依据。

第一项诉讼请求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

利息:利息作为租金的法定孳息,两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

第二项诉讼请求免租期租金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七条第10款)。

第三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和差旅费属于不可避免必然产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

第四项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超过3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而不是“必须”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故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符合该约定。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xx接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与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根据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x店铺“某婚庆店”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高某。从原告提交的“投资经营委托书”可以知道原告陈某是“某婚庆店”实际经营者,这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被告代理人依据《个体户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认为原告与高某签订的“投资经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体户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是授权性法律规则,而并不是禁止性法律规则。该条并没有禁止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申办营业执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没有法律授权那也是合法的。而且该店铺的所有投资、经营资本都由本案原告承担,高某也享有40%的利润,并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因此该份“投资经营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某是“某婚庆店”的实际经营者,也当然是x店铺的承租人。

2、xxx是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其是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xx的录音和短信聊天记录。首先,从录音的内容来看,xxx在录音里陈述了一个事实即她在离开原告店里时,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陈某与被告重新签过租赁合同。也就是说xxx本人并不是该店铺的承租人,所以其才会在离开原告店里时一而再的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次,从xxx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知道,xxx是原告店里的员工,而且x店铺的投资、经营款都是由原告所出。因此从一点也能证实xxx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

3、从20xx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电费收据和20xx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收据也可以知道xxx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这两份收条在法庭质证时被告也证实是真实的,我们可以假设,如果xxx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那么在她离开原告店里时被告为何却向原告收取20xx年10月份的电费和20xx年11月份的租金,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被告代理人认为,20xx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收据是原告赔偿被告20xx年10月份的租金损失,这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是于20xx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当月的房租。该份收据上收款事由虽写明的是“陆月份房租”,但实质上是20xx年6月20日至20xx年7月20日的房租。以此类推,20xx年9月20日原告就应当交纳了20xx年9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日的房租。既然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0xx年10月的租金,那20xx年10月份被告又哪来的的租金损失。显然原告20xx年10月31日交纳的是20xx年11月的房租,而绝不是被告代理人认为的是20xx年10月份租金损失。因此,从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和电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陈某才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另从交纳租金和电费的原始收据和租赁合同的原件都在原告手中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这一点。

4、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是xxx的“证明”,以此来证实xxx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从本案事实和上述分析中可以证实xxx是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其次,从证据角度来分析,该份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质询,其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xxx没有到庭作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且其没有到庭,无法辨明该份“证明”内容的真伪。因此被告用该份“证明”证实xxx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xxx是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其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面的承租人。

20xx年6月20日,xxx作为本案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与本案被告魏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承租南昌市x店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押金和2000元当月租金,即在租赁店面经营化妆婚庆类的业务。虽然《店铺租赁合同》是x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其只是作为受托人,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委托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显然是被告代理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不仅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就是民法理论中的“间接隐名代理”或“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知,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经受托人披露后委托人也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不管第三人知情与否委托人都可以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xxx作为受托人,被告为第三人,受托人x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受托人x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本案原告陈某依然是本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当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益。

xxx作为受托人,其代理权限只限于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的《声明书》没有法律效力。首先,xxx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其无权作出这样的声明;其次,本案原告也没有授权其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其声明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还是合法存在的。

综上所述,原告是x店铺的合法承租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当然合法有效。其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租赁使用x店铺,根本就不存在非法抢占店铺的事实。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为此原告花费了装修费30000元,但原告仅使用了3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赔偿租金、经营损失等损失。

1、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4000元,现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该押金应全部退还给原告。

2、原告于20xx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11月份的租金2000元,但是被告却于20xx年11月3日无故终止租赁协议,强行将店面锁住,导致原告20xx年11月份没有营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xx年11月份的2000元租金。

3、原告店铺经营了3个月之久,已经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来看原告20xx年10月的净利润有2000元左右。20xx年11月3日因被告无故将该租赁店面封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租赁期间无法正常经营的3个月的营业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店铺进行了简易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的主体结构造成破坏。原告装修是得到被告的许可的并且被告也从没有对原告的装修提出过异议。

从证据角度上分析,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私自对店铺进行改造、破坏。被告主张该请求时只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首先,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内容来自本案的诉争店铺;其次,被告仅凭该组照片也无法证实改造、破坏的行为是由本案原告实施的。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私自店铺进行改造、破坏。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店面的合法承租人,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益,被告单方违约要求提前收回租赁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于情和理、于法有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的焦点,结合我国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全面履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合同对租赁房屋都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为此,将被告出租的房屋承租下来,并着手开始布置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首先没法提供合同第6条第2款第4项约定的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设备、设施及证件。这些约定都是被告继续履约的附随义务,若被告拒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将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完成装修,按期开业,等于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给原告适合放置备用电设备的场所,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更无法提供给原告足够经营使用的水和电,被告虽主张从未停过原告的水和电,并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但物业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作出证明,证人刚好证实了停水停电的事实。合同第6条第1款第4、6项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合同第2条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时同时履行该项义务,并不是就被告所称的,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并由原告先行通知,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承租的商场在承租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该证明是20xx年7月份对整个新加坡商厦的验收,但原告承租是20xx年4月份,且是二楼商场,在原告承租时,二楼商场是否还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而知,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义务。由于被告存在大量的违约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没法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已在合同约定的筹建期内履行以上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

由于被告违约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有合同及证人作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间甲、乙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第2款:‘甲方保证在租赁期间,乙方使用新加坡商厦二楼商场上述租赁面积的合法性。不得因权属纠纷。影响乙方的经营活动。’第3款:‘甲方须提供给商场足够经营使用的水、电。非电厂、水厂因素不得停水停电。’第4款:‘甲方应提供商场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设备、设施及证件。’第6款:‘甲方提供给乙方适合放置备用电设备的场地。’”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使用该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以免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

微信等网聊记录可作民事案件证据。

经过历时两年的论证起草和5次审委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制定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起正式施行。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后最高法便着手制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确立了‘搞批发,不搞零售’的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修订,以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与适用。”最高法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说,《民诉法司法解释》分23章,共552条,最高法在起草过程中召开各类座谈会共150多场,使得这部司法解释成为内容最为丰富、参加起草部门和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

保障诉权。

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规范撤诉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杜万华说。

法庭纪律。

未经许可现场传播审判信息,法院可强制删除。

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引发舆论关注。

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民诉法司法解释》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规定了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作为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切实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最高法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说。

电子证据。

明确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证据。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诚信原则。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纳入“黑名单”

“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杜万华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

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公益诉讼。

提起公益诉讼需有公益受损初步证据。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规范公益诉讼有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为明确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小额诉讼。

明确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此规定,我国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而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等九类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以及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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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承诺于9月3日开业,且达到90%的开业率,没有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条件与氛围,被告要求更换铺位也未能得到满足。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市场营业用房(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用途为服装。租期为年5月28日起至8月29日止,共计两年三个月。该营业用房总承包金额为58000元整。承包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还应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证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归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被告不得随意关门或停业,故无故拖延开业或关门停业一次/天,原告有权给予被告贰佰元处罚;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摊位,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满未能续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终止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将承包的营业用房(摊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原告并退还保证金,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铺位,但被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即未再经营。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摊位,并要求对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达到承诺的90%的开业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______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受______证券交易所授权,负责运营_________证券交易所身份认证系统并发放________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为明确___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业务行为,___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数字证书服务相关事宜与用户达成《__________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服务协议》。

一、定义。

如无特别说明,下列用语在《_________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服务协议》中的含义为:

1.“信息公司”、“甲方”:指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2.“数字证书服务”:指__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借助互联网技术为用户提供的使用数字证书的网络业务等服务。

3.“用户”、“乙方”:指自愿使用________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的机构和个人。

4.“本协议”:指《________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服务协议》。

二、用户权利及义务。

1.在申请数字证书时,须向信息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用户资料,当用户资料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用户资料更新手续否则应对未及时更新用户资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合法登录信息公司网站及使用其各项服务,不得利用信息公司网上服务系统进行任何不利于交所、信息公司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3.妥善保管申请的数字证书、密码,保证无论是将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因遗失、泄密等原因而被他人使用,均视为本人使用,并对使用所申请的数字证书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如发现交所或信息公司网上服务系统出现安全漏洞,应立即通知交所或信息公司。

5.不以与其他第三人发生纠纷为理由拒绝支付应付给信息公司网上服务款项。

6.应在信息公司规定时间内交纳数字证书服务的费用。

7.应配合信息公司实施的数字证书服务变更。

8.有权享受本协议约定的数字证书服务,有权在信息公司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项目中选择和变更自己所需要的服务。

9.有权对信息公司的数字证书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投诉。

10.理解交所和信息公司已采取了有效措施保护用户资料和网上服务业务的安全,但网上服务存在且不限于下列风险,并愿意承担该风险和由此带来的一切可能损失:

(4)在互联网上的数据传输可能因通信繁忙出现延迟,或因其它原因出现中断、停顿或数据错误,从而使得网上服务出现延迟、停顿或中断。

三、信息公司权利及义务。

1.按照国家许可的资费标准,向用户收取本服务协议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的费用。保留在国家许可的资费政策范围内调整资费的权利。

2.保留对数字证书服务的服务功能作出调整的权利,以确保数字证书的服务质量。

3.本协议终止后,_____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有权终止用户数字证书的使用权。

4.应依法保护数字证书用户的用户信息和数字证书使用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1)事先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

(2)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3)按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

(4)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5)为维护交所和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

5.应向用户公布数字证书的服务项目及资费标准,并以多种方式为用户交费提供方便。

6.应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等服务。应采取多种方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从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应在______日内答复用户。

7.应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进行用户满意程度测评,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8.因数字证书发展或数字证书技术的需要,实施数字证书服务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用户。

9.因数字证书发展或数字证书技术的需要,必须变更已发放给用户使用的数字证书时,应提前______日通知用户。

10.在用户申请并拿到数字证书后,按照网上服务系统所提供的功能向用户提供服务。

11.如因系统维护或升级等主观原因需暂停网上服务,应当事先通告。

12.将用户在交所、信息公司网上服务系统的数字证书视作用户进入交所、信息公司网上服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时确认用户身份的有效依据。

13.有权增加、减少、中止或撤消网上服务种类,并提前公告。但由于增加、减少、中止或撤消网上服务种类对用户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4.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有权随时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协议项下的网上服务而无需通知用户:

(1)用户提供的注册资料不真实;。

(2)用户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15.交所、信息公司不担保网上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网上服务不会中断。

四、协议修改。

如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主管部门相关政策调整,信息公司有权根据该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一旦条款内容发生变动,信息公司应当在相关的网页履行提示或公告义务。

五、法律管辖。

1.网上服务同样受相关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信息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约束。如有未尽事宜,应依照交所、信息公司有关业务规则、指南办理。

2.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3.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六、违约责任。

在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七、通知和送达。

本协议项下所有的通知均可通过重要页面公告、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等方式进行;该等通知于发送之日视为已送达收件人。

八、可分性。

若本协议其中任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该条款不影响本协议其它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两份,用户与信息公司双方各保留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年月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年月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

年月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截止20__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__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是违背本案当事人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的。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的产权是不完整的。根据我国法律,一项商品房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两项权利的买卖。在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就包括了这两项权利的买卖,这可以从出卖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推断。如果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这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造成一方权利的不完整。

4、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产权证”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人们一般对房屋产权的理解,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买受人取得完整的对该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这里的“房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二、“办理”房产证应理解为办理完结并由房屋买受人实际取得房产证。

1、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所谈的“办理”应理解为过程意义,而非结果意义,即只要被告着手进行了,就算履行了义务,而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说,在履行“办理房产证”这一义务上,只要被告在两年内着手为原告办两证即意味着被告合理的履行了义务。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本协议上下文的文意,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协议的上下文的文意传承上看,“办理”二字出现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义务约定之后,其目的显然是对该义务的补充说明,其意义也与前文的“办理完毕”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办理”与“办理完毕”具有相同的意义。从本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解决原告久久得不到房产证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显然是敦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证并使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两证,如果在这里将“办理”理解为过程意义,则这个协议的约定两年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过程意义上,被告早在本协议签署前就已在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没有“办理完毕”而已,显然如果仅将“办理”理解为着手进行,则被告将绝对不可能违约,本合同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从法律规定上看,“办理”通常也是从结果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的办理两证的义务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并使买受人取得”。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__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__年,均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办理期限。应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称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应认为被告遵守了与原告的协议,而没有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所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预交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共计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总额仅为元。原告多交部分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手续的办妥就应当指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案中,被告截止20__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年月日协议的约定赔偿业主李某元。另,某公司多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

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某诉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乙方)在学院(甲方)的该划拨土地上全额出资修建a、b两座娱乐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设施工土地基建审批手续。楼建成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使用证,期满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a、b楼,使用权限定为a楼,b楼。乙方除将a楼建成后将7层无偿交付甲方使用外,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支助金40万元人民币,每年在原基础上递增,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总投资5%-1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某市规划局等部门为学院及施工单位颁发了建设a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间,某市建设委员会因该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向学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待办完建设手续并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因a楼的加层属违法建设,亦向学院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派员持有关资料接受处罚。学院以其是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其法定权利为由,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a楼工程停建至今。a楼现已封顶,b楼因未办到相关手续,尚未施工。某学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建房地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后,除将部分房屋产权无偿交付学院使用外,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40万元,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学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学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房地产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学院交付的支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故学院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应将该房屋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学院诉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罚款和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一节,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学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仅指a楼超建加层部分。学院以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为由,而对房地产全部工程停水、停电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房地产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学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1、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建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学院支付房地产公司违约金315万元;3、驳回学院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学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应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至于房屋加层问题,有待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加之当事人对加层面积如何使用并无诉讼请求,故对加层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政府有关部门做出所建大楼擅自加层应停工接受处罚的决定,该项工程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学院应执行政府的决定,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学院将停工通知书在告知房地产公司后,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学院支付房地产公司315万元违约金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1][2][3]。

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例分析

案情简介。

赵某拥有私房三间,使用面积共计二十七点五平方米,多年来一直租于马某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的有马某及其女儿、女婿、外孙女。赵某除该处房产外,在他处无其他住房,多年来一直随子女居住。

一九九九年一月,赵某以自已所有的私房三间现由马某一人租住,且自己住房困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该房收回自住。

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承租赵某私房未违反租赁合同,且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遂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由马某腾出诉争之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马某曾于80年代初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赁期限未定。后马某一直于该房内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人系马某一家四口人,赵某在他处无其他住房,一直随子女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私房租赁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但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之房系赵某之私产房,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且赵某现他处无正式住房,其居住困难大于承租人马某。马某一家四口人占住西房三间,具备腾退部分房屋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马某家庭人口情况,赵某要求将房屋全部收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7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马某及其共居人将三间争讼房屋中的西向第一间腾空交予赵某。由赵某负责将该房与第二间之间隔断墙上的门封堵,并该房另行开门。

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房屋租赁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房地产案件。由于我国及北京市房地产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大量产权人虽在名义上拥有房屋产权,但房屋被历史上形成的承租人长期租住的情况。在这种承租关系中,房屋租金往往是一直在依照历史上形成的极低廉的租金标准执行,名为承租但实际上并未支付租金的例子亦屡见不鲜。近几年来,房屋产权人因不满原有租金或自身住房困难,要求收回房屋而引起的诉讼十分普遍。

那么,这种未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退租腾房,应依据何种法律呢?对于此种情况,我国法律中相应的规定不够完备,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中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案件是否判决退租腾房,主要考察两个情节:一是产权人收回房屋是否自住,主要是看产权人住房条件是否困难;二是看承租人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可以搬迁。在实践中,根据双方居住条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法:一。承租人确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则无论产权人住房是否困难,均应退租腾房。在产权人住房困难的情况下,理应准许其行使对自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产权人住房条件比较宽裕,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未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只需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即可,一旦产权人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亦应准许,但应给承租人搬迁腾房必要的时间。

[1][2]。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1993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名册登记,并开设a113121662号码的股票帐户。1993年8月初,原告在武汉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分别购入富耀股票9000股,哈医药股票1.5万股。同年8月12日、13日、16日,被告在案外人蒋某未出具原告委托书及任何委托手续情况下,让蒋某在其处填写交易委托单后,将原告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883”交易席位上全部卖出。在蒋某未出具原告磁卡及身份证情况下,又将原告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由蒋某签字,并根据蒋某的要求,将原告股票的全部售后得款392524.27元转入蒋某设在被告处的.资金帐户。同年10月7日,原告至某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申报卖出股票,发觉帐户内股票已被抛售。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遂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让蒋某填写委托单抛售原告名下的股票,成交后违反规定,将交割凭单直接交由蒋某签收,并将股票交割金转入蒋某的资金帐户,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办案要点]?本案是一起无权代理引起的股票买卖纠纷,事实比较清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委托卖出原告名下的股票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原告周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名册登记,开设了股票帐户,其对自己依法取得的股票享有所有权,其他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均不得处分。证券公司若代理卖其股票,必须取得周某的委托授权,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但本案被告在案外人蒋某未出具原告委托书及查验原告身份证、股票帐户、资金帐户情况下,让蒋某在其处填写交易委托单,将原告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卖出,并将原告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由蒋某签字,全部资金转入蒋的帐户。可见,被告实施的这些行为,并未取得代理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侵犯原告的股票所有权,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原告股票交割金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

另外,由于原告股票实际上是被案外人蒋某卖出,并且所卖股票的全部资金转入蒋的帐户,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再向蒋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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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纠纷案调解代理人协议

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赵__(桥东__黑马收货站,个体工商户)货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诉外调解代理人,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黄__、任__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和诉外调解代理人。

二、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甲方如提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三、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谈判、和解;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四、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完成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根据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采用风险收费的方法代理并支付委托费用。具体收取方式为:

1、乙方办案期间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

2、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索赔额的30%作为律师费。支付方式为:在甲方得到还款后____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如甲方分期得到还款,须根据每期的赔付金额,按比例向乙方支付。(例如:两期付清,每期20万,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也为两期,每期为20万215;30%=6万)。

六、甲方擅自终止委托事项或撤诉等,其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并应向乙方赔偿损失。

七、乙方对委托承办事务中所知悉的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本案结案后,甲方需要委托乙方从事进行其他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双方另行协商。

九、乙方代理本案期间,甲方就本案不得组织越级上访,不得发生暴力冲突,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发生上述事件给甲方及其他人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

十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 。

十二、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

甲方: 。

乙方:(公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赵某诉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郑金兵、陈普建、黄秀珍、周天贵、蔡菊莲、蔡宝珍、包忠方、叶小平、陈无畏、於云霞、戴素素等11人。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商品房开发、销售,兼营建筑材料。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经原黄岩市(现改为台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批准,在现台州市路桥镇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东第4号、第5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路桥办事处申请购买该4、5号商品住宅楼的`营业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居委会和路桥土地管理事务所审核,同意原告郑金兵等11人申请购买营业房各一套。1991年9月25日,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派出机构-路桥办事处,分别在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业房一套”的意见。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金兵等11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1992年6月24日,原告郑金兵等11人又分别交付给被告建房的施工单位-黄岩市路桥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在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兴建过程中,1992年4月7日,路桥区的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此表未交给被告,被告未向他们收取分文预付款。同年4月16日,原黄岩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路桥区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报告,以黄计经字(1992)第113号文件,指定原路桥区企业办公室将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销售给路桥区的陈福增等11户厂长、经理。1992年9月10日,原黄岩市城建委主任、路桥镇镇长、路桥区企业办副主任及被告经理等人召开了协调会议,决定:(1)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2)已经缴款的郑金兵等11户个人购房户在小商品市场另择地皮给予解决,如果11户个人不同意,由开发公司归还预付款;(3)由路桥镇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会后由路桥镇城建办公室口头通知停建解放路4、5号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单位据此停止建造,当时该工程已建至二层楼。工程停建后,原告郑金兵等11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黄岩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答辩:愿意按约履行。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

「审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座落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被告有权自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原告郑金兵等11人经有关单位审核同意,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至于该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预,该工程又被有关部门通知停建,应由被告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决: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4、5号商品房工程,经多方努力,已于1995年7月4日恢复施工。

「评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牵连到原黄岩市和路桥区、镇6。

[1][2][3]。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甲方(借入资金方):乙方(出借资金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现就证券交易资金借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标的基本信息。

一、乙方提供以下股票投资账户供甲方使用:

开户证券公司_________,资金账户:_________。

二、乙方提供乙方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人民币________元整(壹仟贰佰万元整),作为“借贷资金”,存入乙方股票账户内,借给甲方供其使用;甲方出资自有资金人民币________元整(________元整),作为“风险保证金”,存入乙方股票账户内。双方均得保证各自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甲方可使用的乙方上述股票账户内的初始资金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元整(_壹仟陆佰万元整)。

三、在甲方风险保证金未投入到上述乙方股票账户之前,乙方的股票资金账户密码由乙方掌握;甲方保证金投入到乙方股票账户之后,乙方必须将密码交给甲方。

四、本协议的有效期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个月。协议期间如遇股票停牌,甲方可自动续约,协议顺延至该股票复牌,顺延产生的固定月利息收益由甲方负责支付。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可以运用乙方股票账户里授权资金的额度和证券进行证券交易。

二、协议期间,乙方完全不承担股票账户内任何亏损,所有亏损由甲方承担(包括买卖股票亏损、停牌或摘牌亏损等);乙方也不享受该股票账户内任何交易盈利,乙方只能收取甲方支付的固定利息。

三、乙方有权查询股票账户。

四、协议期间,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提取账户的资金、转托管、撤销指定、更改密码或销户。

五、协议期间,乙方或经乙方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在到达平仓线或者在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需要平仓处理时锁定乙方股票账户并进行平仓操作,除此以外乙方不得擅自对甲方使用资金或股票进行任何操作。

六、如乙方违反本条第五、第六两款规定,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自有资金且要求乙方赔偿一个月的固定回报,如股票账户有盈利,甲方应取得全部盈利。甲方如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需赔偿乙方一个月的固定回报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固定回报等于一个月利息)。

七、甲乙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进行,并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

八、甲方开户行:,帐号:,姓名:;。

乙方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账户: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英。

九、当甲乙任意一方进行涉及资金出入的操作后(例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划拨费用、甲方追加风险保证金等操作),乙方应向甲方发送包含资金调拨原因及金额、甲方最新权益等数据的账单。甲方应在发生资金变动的当日复核账单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如甲方未收到账单或对账单内容有异议,须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否则视为无异议。甲方用于接收账单的电子邮箱地址或即时通信软件联系方式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第三条:交易的品种和限制。

一、甲方的投资范围为沪深a股。

三、甲方不得买入连续跌停(两次及两次以上)后首次打开跌停板的股票(打开跌停的全日,无论反弹幅度大小,均不可买入)。如甲方违规买入,乙方有权随时按市价平仓。由此造成亏损的,亏损自担;产生盈利的,盈利部分扣除。

四、单只个股买入量不得超过账户资产的55%,如有特别股票要超过总资产的55%,需要通过乙方同意。

第四条:平仓。

一、协议期内,甲方必须保持证券资金账户总值在平仓线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做平仓,平仓线为甲、乙初始资金总额的________%,即________元整。

二、当账户市值低于平仓线时,乙方有权卖出所有或者部分股票、更改密码暂时禁止甲方操作直至甲方补仓或终止协议。

三、若出现本协议约定之外的情形,可能危及乙方借贷资金安全或利益的,乙方有权平仓。

四、若平仓后,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不足乙方的权益(包括借贷资金和利息),甲方必须在3个交易日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以2%计算月息,并承担全部的借贷法律责任。

五、账户总值的计算为账户中的现金加上所有股票的市值;禁止交易的品种不计算股票总值。

第五条:追加风险保证金。

一、如果证券资金账户总值低于补仓线,甲方必须存入自有资金使总市值达到补仓线以上方可继续买入股票操作,补仓线为甲、乙初始资金总额的90%,即_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平仓。

二、如果出现平仓情况,甲方如果希望继续合作,必须在1日内存入保证金使资金总额达到补仓线以上,否则本协议提前终止。

三、如果账户总值在平仓线之上,甲方补仓不受金额限制。

四、追加自有资金的方式为甲方将资金存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并以银行凭证作为依据,乙方负责将资金转入股票账户,以券商和银行的记录为依据。

第六条:支取盈利。

一、当账户市值累计盈利超过初始甲方保证金和乙方本金总和的110%时,甲方有权提取全部盈利部分,乙方必须予以配合。

二、甲方向乙方下达支取盈利的指令后,乙方将盈利金额从股票账户中转出,并在三日(股市休市日不予计算)内汇款至甲方的银行账户,且划款金额以首次通知金额为准,以券商和银行的记录为依据。如乙方在接到甲方盈利划款通知七日内未向甲方转出盈利部分,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自有资金且不支付一个月的固定回报,并取得全部盈利。

第七条:利息事项。

一、融资借款年利率(固定利率)为________%,利息总额为________元(________元整)。

二、利息支付日:季付(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为一个季度结算,一个季度的最后一天为利息支付日)。

三、1、甲方授权乙方以“证券保证金转银行”的方式在利息支付日从股票交易账户中扣除并提取利息(费用扣除后乙方的权益不得低于警戒线,否则应通过方式2支付);2、甲方直接向乙方银行账户转帐支付。

第八条:协议的变更。

一、协议期内,若甲方要求乙方减少借贷资金,须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减少相应的借贷资金,并按减少后的乙方借贷资金额重新计算利息、平仓线和补仓线等。

二、若甲方要求乙方增加借贷资金,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增加相应的借贷资金的,可按增加后乙方借贷资金额重新计算利息、平仓线和补仓线等。

三、协议期内,乙方增加或减少借贷资金,须征得甲方同意。但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事由或其他可能导致乙方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除外。

四、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因法律法规政策原因导致合同变动,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或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到期续约。

一、本协议到期结束后,应及时结算,结算办法按第十条执行。

二、甲乙均可提前五日协商继续续约,续约后资金账户利息支付及其他事宜均按照本协议规定执行。

三、协议期满,甲乙任何一方如无意续约,均需至少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因任何一方的上述通知而在协议到期日终止。双方各自进行资金清算,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在3天内结清双方所有款项。

四、甲乙双方如在本协议到期日均无收到对方终止协议的通知,本协议将默认自动续约。所有基本条款均按照本协议执行。

五、自动续约无时间期限,在收到甲乙任何一方的申请3天后自动终止。

第十条:协议结算。

一、协议结束前一日需卖出账户所有证券,优先支付乙方本金和资金账户利息12450000元整(_壹仟贰佰肆拾伍万_元整),超出部分全部返还甲方,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法定依据。甲方从本账户所获收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行申报并承担税负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可保持一年的追诉权。

二、如果账户资金不足支付乙方本息,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三、在协议到期日前,甲方主动或者因平仓结束本协议,都须履行支付资金账户本息的义务,同时超出乙方本金和账户利息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

四、如果账户中的证券因停牌、摘牌等原因不能卖出,在账户中现金能够足额支付乙方本息时,甲方也可要求先行结算,在优先支付乙方本息后,甲方获得剩余资金,暂时不能卖出的股票归甲方所有。

五、合同结算的方式为乙方将资金从股票账户转出,扣除乙方本息后,将剩余部分汇款至甲方的银行账户,以券商和银行的记录为依据。如乙方未能在合同期满三日(股市休市日不予计算)内履行义务,则应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六、甲乙双方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七、甲方允许乙方授权乙方的代理人行使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权利。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

乙方应对甲方的交易情况予以保密,不得借风险控制工作之便仿照甲方的交易进行买卖操作或向第三方透露甲方的交易情况(乙方授权的代理人除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若因为市场交易原因(如证券资金账户的总资产值低于平仓线)终止协议,甲方必须支付借贷期间的全部利息给乙方。甲乙任何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初始资金总额的1%给守约方。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其它条款。

一、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协议可通过下述两种途径签订,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签署方式。通过下述任一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一)甲乙双方到指定现场签订;(二)双方确认身份后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进行确认;以非现场方式签订的合同,如甲乙双方任意一方需要,可通过快递方式补签书面协议,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三、甲、乙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协议附件。

四、甲方同意乙方授权的第三方行使本协议中乙方的权利。

五、甲、乙双方确认下列联系方式为双方有效的联系方式:

甲方电子邮箱地址:

甲方其他即时通讯地址:

甲方传真号码:

甲方电话号码:

乙方电子邮箱地址:

乙方其他即时通讯地址:

乙方传真号码:

乙方电话号码: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

无效。但在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核心内容:本文是对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

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的法条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广大法律快车合同法的读者。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

方法。

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对应,规定了合同解除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

(3)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将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的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按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为平均分担。

所谓“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尚存在的价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承租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书面、口头、电话等表现形式,对此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

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出租人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其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扩建物拆除后返还房屋给出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若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构成违约,但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承租人可以双方违约为由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仅可依据本条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解读】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一般通过加高、加层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扩建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所规定的“过错”仅指导致“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3)若系双方过错所致,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4)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经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费用可做如下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仍应负担相应的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并无受益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但可以适当减少;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当相应的扩建费用。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否则,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分别承担。

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文西分理处)。

第三人: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新时代市场)。

第三人:杭州荣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8月1日至12月31日止;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饰楼房和修通道路的违约金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新时代市场和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终止。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公司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公司的租金。但益乐村未按约定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而益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由益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乐村与益爱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益爱公司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亦应随之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益爱公司、新时代市场、荣达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公司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新时代市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7月1日起至年1月31日止)。

六、驳回益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不服,分别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被告益爱公司也曾提出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法被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大排大公司上诉称:我司与益乐村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与益乐村、益爱公司三方订立协议,益乐村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委托给益爱公司享有,我司已按约支付了房租,原审判令我司承担腾退承租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乐村辩称,三方协议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大排大公司的上诉。益爱公司对大排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

由无异议。

文西分理处上诉称:益乐村与益爱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系由益爱公司开办电子市场进行招商经营,且益乐村还出具授权书,将6幢房屋的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事实证明益爱公司原本就不是房屋的直接使用者;分理处据此与益爱公司签订合同,付清租金而取得承租房使用权的行为合法,且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原审判令分理处腾退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分理处不需腾退房屋和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益乐村辩称,分理处与益爱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经我村同意,属非法转租,要求驳回分理处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行为,原判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以各自过错相抵的认定合理,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益爱公司基于其与益乐村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授权书,开办电子市场招商转租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等原审第三人据此与益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依约占用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从相互间合同的约定。据此,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乐村与承租人益爱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益爱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益乐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应由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结算;未支付的租金,则由益乐村依合同行使权利。上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要求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的实体处理,及对益爱公司应归还的3号、6号楼房中增添的附属物未作认定,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益爱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乐路1号属益乐村所有的3号、6号楼中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益乐村。

四、益爱公司对3号、6号楼的房屋改建,由益乐村折价补偿益爱公司34318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益爱公司应按1996年9月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数额,于腾退之日据实偿付给益乐村。

六、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益爱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益乐村承受。

[法理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存在出租和转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两个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出租合同被要求终止时,如何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另外,本案的审理还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属物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处理、转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等诸多法律问题,现择其要进行分析。

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就房屋租赁先后签订有合同两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此,一审、二审亦无歧见。益乐村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对出租的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在益爱公司自行出资修建后,又没有及时对益爱公司依补充协议交回的4幢楼房进行有关费用的审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将该4幢楼房出租给他人,导致被改建后无法审计,对本案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承租人益爱公司在出租人益乐村没有及时依约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况下,为推动合同履行,减少损失,主动垫资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爱公司和益乐村事后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新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租赁合同废除,据此可以认定益爱公司对益乐村不按约修房建路的行为已达成谅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新的租赁合同为准。一审法院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应属正当。惟益爱公司没有遵照新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构成对新合约的根本性违反,益乐村根据合同规定,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鉴于益乐村也有部分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益乐村承担怠于审计的风险,4幢楼房的修缮及修路费用,主要参照益爱公司提交的“投资款清单”核定,其间损失由益乐村承受。这样处理违约责任,可谓自负其责,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第二、“举重以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举重明轻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也是一项法律逻辑上的基本论证。举重明轻的推理方式为:“尚且……当然”;所谓的“重”和“轻”,指其法律要件的宽严或法律效果的广和狭。现行法律对本案所涉情形如何适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买卖不破租赁”都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当然不属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情形与“买卖不破租赁”在法律政策基础上有相通之处。即“买卖尚且不破租赁,出租合同终止当然……”,并且本案中出租人对转租是同意的,与“买卖”相比,可谓“轻”。二审法院判决虽然没有点明“举重以明轻”,但其法律思维上显现了对“举重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大胆运用。

第三、直接判决由原出租人继受转租合同。在出租合同依法被终止,转租人丧失转租权的情形下,转租合同要继续履行,就必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由于本案的起因主要是益爱公司拖欠房租而引起,益乐村出租房屋的初衷没变,其将收回的1号、2号、4号和5号楼房,随即又出租给他人使用,亦可说明。并且,转租是取得了出租人的同意的,由出租人取代转租人继受合同,于出租人并无不利之处。据此,二审法院为避免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而被危及,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判令转租合同由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继续履行,应属合理。

货运合同纠纷案调解代理人协议

一、债务信息:

1、债权人姓名:地址:

电话:

2、债务人姓名:地址:

电话:

3、债务凭据:

4、债权人对所欠债务有可异议。

二、债务咨询代理内容。

1、执行期间:全力追讨全部债款。

2、执行后果处理:委托人明示受托人的行为必须依据当局之法律,本合同受托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后果自负,委托人不负任何责任。

3、受托人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坚持维护受托人权益,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收取全额,须与委托人共同商定。

三、费用:

1、前期费用:

2、委托经费:根据债款金额%收取(债款收回当日即付)。

四、协作配合:

合同双方为了达到合同确定之目的,应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对于案件的需要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受托人应当提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受托方得对合同予以解除并不予退还前期费用。

五、合同的解除: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但未主动提出解除的方有损失追偿权。委托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前期费用不予以退还。

2、案件操作过程中委托方不得再次委托第三方且委托方所提供的债务情况及证据必须全面真实,否则,致使合同无法正常执行,委托方需按合同的20%赔偿受托方。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委托单位:受托单位: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